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乳名建设,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玄武镇工商所临时工,住(略),因涉嫌诬告陷害于2000年6月1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0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被刘某结用匕首扎伤,刘某某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后回到家中,照镜子后知道自己的伤口达到不轻伤标准,就用刀片沿着划伤向下延伸伤口,总长达15厘米,经法医鉴定轻伤后向公安机关告发。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法医鉴定后我没有到公安机关告发,且我只是要求刘某结多赔偿损失,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被同村村民刘某结用匕首扎伤,在玄武镇杨氏骨科诊所缝合两针(当时伤口长约三、四厘米)。刘某某到玄武派出所报案后回到家中,照镜子后知道自己的伤口达不到轻伤标准,就用刀片沿着划伤向下延伸伤口,总长达15厘米,再次到杨氏诊所包扎,共缝合16Q地,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刘某某到公安机关要求刘某结赔偿损失,否则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为刘某某包扎伤口的医生杨德民证言、鹿邑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伤情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在法医鉴定后没有到公安机关告发及其目的只是让刘某结多赔偿损失,与法庭查明事实相背,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10日起至2000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季禹昌
二000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薛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