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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史某、范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民,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卫辉市X村人。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住所地:卫辉市X路西段。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史某、范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诉讼中,原告依法申请追加范某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2011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民、被告史某、被告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田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乙2011年6月20日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在2011年3月17日4时30分左右原告刘某甲在上班途中,被被告范某驾驶的豫x乘龙牌重型半牵引车、豫x重型箱式半挂车在106国道与清丰县X路交叉口南撞伤,该车逃逸,后经原告刘某甲家人及交警部门的共同努力才把该车找到。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做出清公交认字(2011)第(略)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是营运车辆,范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承担,被告史某做为范某的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某内和其他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10万元。

被告史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过高的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范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过高的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司机范某在该次事故中逃逸,该情节属于商业险免责情节,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所诉误工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失数额过高,且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不能确定,不应当在本案中起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某,不应有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

在2011年3月17日4时30分左右,被告范某驾驶豫x乘龙牌重型半牵引车、豫x重型箱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X路口南与同向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人力三某车相撞,致原告刘某甲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了清公交认字(2011)第(略)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范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刘某甲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中心医院、清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实行左大腿截肢术,共花去医疗费x.23元,购买轮椅、拐杖等残疾器具花费1300元,住院期间由刘某甲红护理,刘某甲红系濮阳市崛起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平均工资66.2元。

豫x乘龙牌重型半牵引车、豫x重型箱式半挂车车主为史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份和商业险2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均为12.2万,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均为1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刘某甲是清丰县城管局的环卫工人,每月工资1080元。

被告史某向原告刘某甲垫付医疗费x元。

以上事实,由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某甲在清丰县中心医院、清丰县人民医院和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残疾器具票据、刘某甲红的工资和误工证明、豫x乘龙牌重型半牵引车、豫x重型箱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清丰县城管局证明和本单位职工刘某丁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庭质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认定被告范某上述行为违法的基础上,作出了由范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不负事故的责任的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被告范某对原告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史某做为被告范某的雇主,应在被告范某承担责任的范某内对原告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豫x乘龙牌重型半牵引车、豫x重型箱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某责任险,因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能足额赔偿,不涉及商业第三某责任险,故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应在2份交强险24.4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某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请求明确,被告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原告刘某甲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不能确定,不应当在本案中起诉。”的辩解不予采纳。

原告刘某甲请求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

一、原告刘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x.3元。被告史某、被告范某、被告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清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盖的是住院结算章,应该是出院诊断章,该证据有瑕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在清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上盖的虽是住院结算章,结合原告刘某甲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能证明原告刘某甲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刘某甲提供的医疗票据,查明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为x.2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刘某甲请求赔偿伤情鉴定费164元。被告史某、被告范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某。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受伤后对自己受伤情况的鉴定支出是属于原告刘某甲的人身伤亡损失的范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刘某甲伤情鉴定费164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某,被告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刘某甲请求赔偿伤情鉴定费164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刘某甲请求的误工费4410元(1080元/月÷22天×90天=4410元)。被告史某、被告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清丰县城管局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证人刘某丁的证言“原告刘某甲在清丰县X路段打扫卫生,每月1080元工资,工作时间为凌晨4:30分到中午12:00分”是真实的,刘某丁不能代表用人单位。本院认为,清丰县城管局证明能够证明刘某丁为清丰县城管局职工负责清丰县X路环卫工作,系原告刘某甲的具体负责人,其证言“原告刘某甲在清丰县X路段打扫卫生,每月1080元工资,工作时间为凌晨4:30分到中午12:00分”与清丰县城管局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清丰县城管局的证明及证人刘某丁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史某、范某、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因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刘某丁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三某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刘某甲请求的误工费按照每月22天工作日计算,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原告刘某甲工作期间没有节假日,结合清丰县环卫工人工作量系路段包干,星期天、节假日仍需进行环卫工作的实际情况,原告刘某甲工作期间应按每月30日计算,误工费为3240元(1080÷30×90=32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刘某甲请求的护理费x.3元。被告史某、范某、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甲在病例中记载为农民且未有一组病历显示住院期间护理为3人,原告请求3人护理无依据,请法院酌定1人护理;刘某甲红工资表签章不是合法签章,未有个人所得税交款证明,没有制表人、签发人相关人员的签名,扣发工资证明无扣发数额,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主张3人护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纳三某告关于原告刘某甲的1人护理的辩解理由;护理人员刘某甲红工资表虽没有制表人、签发人相关人员的签名,签章为濮阳市崛起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能证明刘某甲红的工资情况,刘某甲红扣发工资证明虽无扣发数额,但有扣发期间,根据护理人员刘某甲红提供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显示刘某甲红的日平均工资为66.2元[(2451元+2371元+1190元)÷90天=66.2元],原告刘某甲因没有提供院外护理的证据,原告刘某甲的护理费期间应为住院期间即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5月26日共计70天,原告刘某甲的护理费为4634元(66.2元×70=463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刘某甲请求的财产损失1800元(三某车600元、手机500元、眼镜300元、衣物300元、工具100元),结合清丰县公安局做出的该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刘某甲的三某车损坏及原告刘某甲受伤后手术衣服损坏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刘某甲的衣物和三某车损失共计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刘某甲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被告史某、范某、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七、原告刘某甲请求的营养费1800元。被告史某、范某、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八、原告刘某甲请求的残疾器具费1595元(轮椅1200元、拐杖100元、坐便椅95元、骨盆牵引架200元)。被告史某、范某、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其票据由烟糖酒副食部开,烟糖酒副食部对此没有经营权,该票据没有证明力;骨盆牵引架票据系白条,没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史某、范某、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烟糖酒副食部对轮椅、拐杖、坐便椅没有经营权;原告刘某甲行使了左大腿截肢术,轮椅、拐杖、骨盆牵引架是其生活必要的物品,但原告刘某甲提供的坐便椅和骨盆牵引架不是正式票据,三某告关于原告刘某甲提供的白条无证明力的辩解理由予以支持;故原告刘某甲的残疾器具轮椅1200元、拐杖100元,共计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九、原告刘某甲请求的交通费2310元(交通费2000元、转院交通费、抢救费160元、出院用车费150元)。被告史某、范某、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甲出具的两张交通费票据共计200元,签章是酒店出具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三某告的辩解予以支持,但原告刘某甲的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发生的实际费用,结合原告刘某甲的住院、转院情况和住院期间,本院酌定原告刘某甲的交通费为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原告刘某甲请求的通讯费100元。被告史某、范某、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某,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请求的通讯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原告刘某甲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杂项费用2100元。被告史某、范某、人保财险卫辉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某,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杂项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甲请求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23元、伤情鉴定费164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4634元、财产损失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器具费为1300元、交通费为1500元,以上共计x.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x.23元。

二、原告刘某甲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史某的垫付款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4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84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某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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