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双峰县X镇X路X号。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邵东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尹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10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甲求独任审判,书记员陈焕钧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南,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予,被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杨某的亲家母去世,其讲究礼仪雇请原告在内等七人组成的中乐队去参加丧礼、送葬,约定支付被雇请人每人工资70元,并租用被告尹某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专门用于接送中乐队七人。送完葬后的当天晚上8时许,原告搭乘被告尹某的车回家,途中因被告尹某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负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须安装假肢,造成原告损失共计x、8元。原告以此向本院起诉被告杨某、尹某,要求其赔偿损失x、8元。
原告为支持自的诉讼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刘某甲、金某乙、刘某甲、金某丙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是受被告杨某的雇请;被告杨某租用被告尹某的湘x三轮摩托车是用来接送包括原告在内的中乐队;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等事实。
2、被告杨某、尹某的陈述,用以证明原告是受被告杨某的雇请;被告杨某租用被告尹某的湘x三轮摩托车是用来接送包括原告在内的中乐队;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等事实。
3、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不负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尹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4、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住院情况;花费医疗费x、00元等事实。
5、娄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株洲佳满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系四级伤残;确认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原告需装配假肢及今后需要对假肢维修保养所花费用;两次鉴定所花费用等情况。
6、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尹某在交通事故中处理中已赔偿原告损失x元的事实。
7、(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曾向本院起诉过尹某,后又撤诉的事实。
8、车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为治疗用去的交通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杨某租用被告尹某的三轮摩托车是专用于接送包括原告在内的中乐队…”,这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租用的三轮摩托车是为接送其母亲与姊妹,而不是用来接送包括原告在内的中乐队的;原告以雇员损害法律关系起诉被告亦不正确,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法律关系,被告不应承担雇员损害法律关系中所确定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杨某,要求被告杨某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9、证人刘某甲、刘某丁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王某与中乐队的关系,中乐队对外承接业务的方式及原告王某受伤过程的事实;
10、2010年3月18日本院交通法庭的开庭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曾向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向本院起诉又撤诉的事实。
被告尹某辩称,对原告王某的受伤损失,经调解已与原告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到位;现原告王某又起诉被告尹某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尹某也无赔偿能力。
被告尹某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被告杨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引诱取证,来源不合法,被告尹某对该两份证据均不持异议,而证据1、2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6、7,系书证,被告杨某、尹某对该三份证据均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8,系书证,被告杨某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应属道路交通人身损害纠纷,不予质证,但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证据1、2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其证明力要弱于证据1、2,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之间是否形成雇员受损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包括原告等7人在内自发组织的中乐队,机构组织松散,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无字号,主要开展农村婚丧等服务,实行“谁联系业务,谁负责通知队内成员”的运作模式;2009年9月23日,被告杨某的亲家母过世,被告杨某讲究礼仪,与刘某甲(系中乐队成员之一)联系,请该中乐队前去参加丧礼、送葬,乐队成员工资由被告杨某支付给联系人刘某甲,再由刘某甲付给乐队其他成员工资,原告王某等七人每人领工资70元,余下的作乐队积累;被告杨某还租用了由被告尹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用于接送当天晚上及第二天出葬中的来往人员;当天晚上8时左右,原告王某等人在参加完丧礼后,搭乘由被告尹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回家,因被告尹某操作不当,致使三轮摩托车翻倒,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原告王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某的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2864、29元、护理费286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伤残补助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x、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08元;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问题于2010年3月5日通过花门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尹某一次性支付赔偿款x元;2010年10月22日,原告王某以雇员受损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18万余元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在花门镇宝台山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尹某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出请求变更、撤销或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之诉,该人民调解协议已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尹某再承担赔偿责,本院应当不予支持;雇员应由雇主所选任,雇主可以亲自选任雇员,亦可以委托他人选任,本案中被告杨某请中乐队去参加丧礼、送葬,是同该中乐队成员刘某甲联系,其本人虽没有去请其他成员,可是被告杨某的行为与中乐队形成了事实上的雇请行为,即,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而不是被告杨某辩称的承揽法律关系,被告杨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是原告不听被告尹某之劝,搭乘三轮摩托车时坐在存在安全隐患的位置,其亦有过错,应承担事故30%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损失x、08×70%-x=x、656元;
被告尹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前述给付义务,限原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00元,被告杨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甲求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焕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