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3日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在正阳县X路时代KTV因琐事发生争吵,遂引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王某、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张某甲、张某乙用啤酒瓶将王某、李某、杨某丁砸伤,经鉴定王某左侧面部损伤构成轻伤,李某、杨某丁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王某、杨某丁、李某于2011年3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不再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取得被害人王某、杨某丁、李某的谅解。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7月12日向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李某、杨某丙陈述,证人孟某、周某、沈某、夏某证言,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1)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孟某、周某、夏某、杨某丁、沈某等人的辨认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己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