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3日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在正阳县X路时代KTV因琐事发生争吵,遂引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王某、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张某甲、张某乙用啤酒瓶将王某、李某、杨某丁砸伤,经鉴定王某左侧面部损伤构成轻伤,李某、杨某丁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王某、杨某丁、李某于2011年3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不再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取得被害人王某、杨某丁、李某的谅解。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7月12日向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李某、杨某丙陈述,证人孟某、周某、沈某、夏某证言,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1)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孟某、周某、夏某、杨某丁、沈某等人的辨认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己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树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