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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美清、侯春娥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易娟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曹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1979年经媒人的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4月与被告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生活小事经常相骂打架,本来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夫妻的生活像陌生人一样,夫妻感情越来越不和,直到无法挽救。为了不影响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从1998年分居至今,儿子(周某东)已婚,独立生活,原、被告的感觉已达到尽头。综上所述,原、被告结婚没有共同的语言,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乙辩称:婚后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夫妻生活过得愉快。被告不愿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夫妻都已是年过半百将近60岁的人了,俗话说:少是夫妻老是伴。况且原、被告的家庭又增了一个活泼可爱的小孙子,被告不愿意破坏家庭的和谐,更不愿意破坏别人家庭的和谐。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溆浦县X镇X街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79年4月登记结婚,现结婚证已丢失;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周某系户主,被告曹某乙系其妻子。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被告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提交的证据后,亦认定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71年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乙招录为同厂职工,1975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79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东,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也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共接双方亲朋好友办了进屋酒。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子女,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共同生活三十年,已经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多年建立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多关注对方的长处包容对方的不足,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梅

人民陪审员刘美清

人民陪审员侯春娥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向易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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