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慈利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社阳和信用社主任。
被告李某,男,53岁。
原告湖南省慈利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强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慈利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慈利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慈利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某于2009年4月2日向原告慈利信用联社下属的阳和信用社借款8万元,定于2010年3月20日到期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李某在借款逾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借原告贷款8万元属实,但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被告无力还款,请求延期还款。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贷款的报告》;2、《(慈信阳和社)借字2009第X号借款合某》一份;3、《全国农村信用合某社借款借据》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及支付利息x.4元。
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李某在质证时均称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原告慈利信用联社下属的阳和信用社于2009年4月2日签订借款合某,合某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月利率9.09‰,按季结息,于2010年3月20日到期还本。合某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从逾期之日起按合某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合某签订当日,阳和信用社即为被告李某发放了贷款8万元。被告李某后于2009年6月26日给原告支付利息2157.4元,结息至2009年6月30日;又于2009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2500元,结息至2009年10月11日;再于2010年12月27日支付利息5550元,结息至2010年5月28日。此后被告李某再未还款付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慈利信用联社下属的阳和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合某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某合某有效,合某双方应按合某履行。原告按合某约定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万元,被告即应按合某约定履行结付利息,和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按季结付利息,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被告李某已超过约定的到期还本日,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已经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根据合某约定的还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0日,被告从此期间起即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某约定的逾期利息的方式支付。但被告李某已经和原告结息至2010年5月28日,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从2010年5月29日起开始计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下属的阳和信用社借款8万元,并按月利率9.09‰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9日起计付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月利率2.727‰(9.09‰×30)给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29日起计付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
以上二项,被告李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强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黎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