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8年4月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乘车人“老四”(另案处理)窜至中牟县X乡计生办门口处,趁被害人魏某某不备,老四将被害人手中的x元现金夺走,随即被害人魏某某又将被抢现金夺回,被告人王某甲遂驾驶摩托车与老四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其同伙下车去买水问路,其只是在那里等他,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从其家乡河南省商水县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窜至中牟县X乡计生办门口处,趁从信用社取款出来的姚家乡计生办工作人员被害人魏某某不备,其同伙将魏某某手中用纸包着的x元现金抢走,被害人随即又将被抢现金从抢夺人手中夺回,现金散落在地,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同伙遂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被害人的同事追赶堵截并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证明2010年7月28日上午,其和老四一起骑着摩托车从家乡商水县去新密市,当走到中牟县X乡X村的时候,老四说要去买瓶水,其就在姚家乡信用社北边路口处拐弯了,其把车停在信用社北边路南边的一棵树下,然后老四就去买水了,过了两三分钟老四就回来了,他说走,其就骑着车往东走了。走了大概二百米,其又往北拐上了一个河堤,然后就顺着河堤往东走了。
被告人当庭供述,其当天穿的是白色上衣,乘车人穿的是黑色的上衣。
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其证明案发当天上午大概九点多,其去姚家乡信用社取计生办职工的工资,共取了x元。以后就走路回单位,刚走到单位门口,听见有摩托车的声音,接着就有人从其身后把其手里拿的钱抢了过去,其就赶紧转身,看见是俩人骑的摩托车抢钱的,其就赶紧用手甩了一下,把钱甩地上了,然后其一边捡掉在地上的钱一边喊:“抢钱了!”那俩人就骑着摩托车往东跑,然后其就跑到单位院里喊,单位的人就开着好几辆车出去追了。后来单位的其他人打电话说人被抓住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孔某、张某乙证言,二人均证明案发当天上午大概10点多的时候,本单位魏某某打电话说工资被人给抢了,两人一起堵截并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的事实,其证言与被害人魏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孙某某、王某丙、王某丙、李某某的证言,四人均证明案发当天上午,在中牟县X乡计生办大门口看到两人骑着红色摩托车抢钱,开车的人穿白色上衣,后面抢钱的人穿黑色上衣,之后两人向东逃跑的事实。其证言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
4、辨认笔录,经证人李某某、孙某某、魏某某对被告人的照片辨认,均指认王某甲系本案驾车抢钱的人。
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同伙下车去买水问路,其只是在那里等,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其是从家乡到新密市去,本来是不会路过中牟县X乡的,但其却舍近求远,来到了并不能直接到新密市X乡X村,与情理不符。再者,按被告人所述,其在姚家停车是为了买水,照理是应该在信用社门前的大路上就近等候,但其却选择在信用社往东的一条通往村外的乡X路上向东等候,走的结果是离新密市越来越远,不符合常理,且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张某丁、孙某某、王某丙、王某丙、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是被两个骑红色摩托车的人抢夺的,一人穿白色衣服开着车,一人穿黑色衣服坐在车后抢钱,并顺路向东逃窜的事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天其开着一辆红色摩托车在姚家乡X路上计生办门口停留,且是顺路往东走并向北拐到一河堤上,当庭供述当天身穿白色上衣,乘车人身穿黑色上衣的供述相一致。且有被害人及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也证实王某甲系参与抢夺的人。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
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
权利。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
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