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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67年出生。

原告娄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10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某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主审本案,审判员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87年生长子吴某,1989年生次子吴某。原被告同居后感情不好,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没有过过一天安生日子。特别是最近两年,原、被告分居,互不来往。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儿子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夫妻共同财产留给儿子,原告不要求分割。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吴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4月25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吴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吴某,现均已成年,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打架,1989年原被告和被告父母分家单独生活,分得三间起脊瓦房。2007年春,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又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并于2007年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娄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某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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