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某,男,约46岁。
原告孟某为与被告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1月29日作出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闫保富、杨佰奎参加评议,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8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715元的油漆和板材,并写下欠条,2007年2月12日还款200元,下欠5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1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
被告毛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孟某经营油漆、板材生意。2001年5月8日,被告毛某某从原告的双塔漆店购买价值715元的油漆和板材,为原告书写了欠条。2007年2月12日,毛某某还款200元,下余5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毛某某购买原告的油漆和板材,应支付价款,拖延支付下余货款515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5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孟某货款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94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杨佰奎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