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21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叶XX、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马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夜伙同杨永乐、刘强、鲍鹏辉窜至潢川县城关滨河湾附近,将叶XX拦住,杨永乐用刀将叶XX后背捅伤,该伙抢走叶现金13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9142元),金鹏牌手机一部。2、2008年8月16日23时,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杨永乐、刘强、潘某某窜至潢川消防队旁边副食批发市场将彭X拦住,抓住彭头发对彭威胁,抢走彭的手提包(包内有300余元现金)及诺基亚手机一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夜,被告人马某某同杨永乐、刘强、鲍鹏辉、潘某某在潢川县城关“休闲时光”对面吃饭后,马某某提意弄点钱。夜23时许,该伙窜至滨河湾科技网吧附近,见从此路过的被害人叶XX,马某某让上去抢。杨永乐、刘强、鲍鹏辉、潘某某即上前将叶XX拦住,被告人杨永乐持刀将叶XX背部捅伤,该伙抢走叶XX价值9142元金项链一条、现金1300元、手机一部。后该伙逃至潢川体育中心附近,将抢得的金项链、现金、手机交给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给杨永乐、刘强、鲍鹏辉、潘某某每人100元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叶XX陈述:2008年8月15日夜11时,我在航空大桥往西遇到五个年青人。一个男的把刀架我脖子上,其他几个男的将我围住,拿刀的那男的让我把钱拿出来,我当时反抗,有人对我后背捅一刀。自己的手机、现金和金项链被抢走。手机是金鹏牌900块钱买的。钱有一千三、四百块钱。项链是一万多块钱买的。
2、同案人杨永乐供述:那天夜里大约12点钟,我、马某某、刘强、鲍鹏辉、小九我们五个人在航空大桥玩,马某某说:“弄点钱花。”在滨河湾附近,有一个20多岁的男的,脖子上带一个粗项链,喝晕了。马某某说:“上去抢他。”我们四个人就上去了给他按倒,我把扎子拿出来对那男的腰捅一刀,鲍鹏辉给项链取下来,我们给他身上1000块钱和一部手机抢走。我们5个人打的到体育中心后门,把钱、手机、项链给马某某,马某某给我们每人100块钱,然后我们就走了。
3、同案人潘某某供述:我同马某某、刘强、鲍鹏辉、杨永军在休闲时光对面吃了饭,马某某说:“我们去弄点钱花。”于是我们5个人走到滨河湾科技网吧附近遇到一个20多岁男的,喝晕了。马某某说:“抢他。”然后杨永军从身上拿出一把扎子,上去对那男的后背扎一刀。我、刘强、鲍鹏辉都上去了,我们给那男的带的黄某项链、一部直板手机和1000块钱抢走了。我们四人坐出租车到体育中心后门,一会马某某去了,马某某给我们每人100块钱,剩下都被马某某拿走了。
4、同案人刘强、鲍鹏辉供述与潘某某、杨永乐供述基本一致;
5、证人林X证明:听马某某说她在滨河湾附近抢一条金项链和一部手机。
6、书证叶XX购买项链的发票。
2008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同杨永乐、潘某某等人在潢川县城关消防队边副食批发市场,遇到从此处路过的被害人彭X。马某某让上去抢,该伙上前将彭拦住,对彭X威胁,抢走彭X现金300余元及诺基亚5200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X陈述:2008年8月16日夜11点半,我走到北关副食批发市场,跟过来四个小孩,两个到我前面给我拦住说:把你包拿来,手机拿来。我叫起来,身后两个小孩把我头发拽住,把我头向下按,捂住我嘴,又拿一把匕首说:别叫,再叫就把你捅死。那几个小孩把我手提包抢走,又把手机搜走。我包里有300多块钱,手机是诺基亚5200型,是去年1200元买的。
2、同案人杨永乐供述:在滨河湾抢那男的项链没几天,有一天夜里大约12点钟,我与马某某、刘强、鲍鹏辉在副食批发市场看一个妇女在步行,马某某说:上去给她抢了。我们三人上去给她拦住了,从她身上搜出一部白色诺基亚手机就跑了。
3、证人潘XX证明:我和杨永乐、马某某、刘强、李亚林几个人在消防队旁边副食批发市场里,夜里抢一个女的,抢10多块钱及一部诺基亚5200型手机。
4、证人鲍XX证明:证实听潘某某、李亚林说在副食批发市场抢一女的手机和几十块钱。
5、抓获经过:马某某于2009年11月4在郑州被抓获。
6、本院(2008)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没参与抢劫。经查,同案人杨永乐、潘某某、鲍鹏辉、刘强证明马某某提意、指使该伙进行抢劫,供述一致,能够相互映证,足以证实,其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抢劫所得财物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
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审判员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