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莱茵贝格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X号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莱茵贝格电梯(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莱茵LMG电梯及通用设备有限公司(x&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柏林市弗里德利希大街X号x(x.95,x)。
法定代表人J•康斯乐(Jö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欣,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姜涛,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
原告莱茵贝格电梯(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莱茵LMG电梯及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莱茵贝格电梯(北京)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8日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莱茵LMG电梯及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莱茵贝格电梯(北京)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莱茵贝格电梯(北京)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莱茵LMG电梯及通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莱茵贝格电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