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沙颖河工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上诉人河南省沙颍河工程管理局因采砂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沙颍河工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焦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路国柱,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郑殿卿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赵海军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