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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户籍所在地(略):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个体商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晓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XX(在逃)等人在平职学院(煤技校)南大门以学校不让出租车进为由与南大门门卫闫XX、宋XX发生冲突,后又将该校保卫科科长李XX及工作人员张XX、市公安局驻平职学院治安员王XX打伤(三人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学校南大门被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坏部件价值2083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决,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两年零六个月到三年的刑期。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XX(在逃)等人酒后乘坐出租车经过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南大门时,因该校门卫不让出租车进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与门卫闫XX、宋XX发生冲突,并将随后赶到的该校保卫处处长李XX、学校工作人员张XX、平顶山市公安局驻该校警务室干警王XX等人打伤,将该校南大门电动门损坏。经鉴定,李XX、张XX、王XX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电动门损坏部件价值人民币20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张XX、王XX的陈述、证人闫XX、宋XX、李XX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北渡派出所情况说明、照片、鉴定结论、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要求严惩被告人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严重破坏学校正常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万方

审判员张丽娅

审判员朱兴亚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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