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某,女。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某某与郑某某于2008年2月26日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张某某诉诸法院,要求与郑某某离婚,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另查明,下列财产在张某某处:X组合衣柜一套、中堂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张、沙发一套、25T海信牌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DVD一台、洗衣机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
一审认为,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郑某某离婚,经调解郑某某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但双方就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根据庭审调查,张某某诉状上所列物品并非双方共同财产,系郑某某于2007年8月份购买,应属郑某某婚前财产,对两辆摩托车张某某陈述认为均为其在婚前购买,但依农村风俗习惯,都送郑某某家了,给了郑某某,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婚前以结婚为目的的财产赠与,郑某某因此取得的上述财产属张某某婚前赠与。张某某要求郑某某返还彩礼x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其要求分担共同债务及分割共同财产和郑某某要求返还卖鞋款并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债务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某某与郑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某某衣柜(X组)一套、平柜一套、梳妆台一张、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25T海信牌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DVD一台、洗衣机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三、驳回张某某、郑某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双方争议的两辆摩托车是其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郑某某答辩称,两辆摩托车是娘家陪送自己的,当时说马上就要在一块过了,办成张某某的名字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张某某提出要求离婚,郑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正确。关于双方争议的两辆摩托车,张某某婚前购买后,送到郑某某娘家,该行为应认定为婚前赠与,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一年余,该两辆摩托车应为郑某某的婚前财产,归郑某某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民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杨雯劏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方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