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大专文化。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贺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以德与人民陪审员贺某利、谢群组成合某庭,由代理书记员向易娟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5月12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5个月,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九十条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共计x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款合某书和借据各1分,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和约定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从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10月11日止。借款本金为x元,被告以其房产证作借款抵押;
2、朱某的房屋产权证1本,证明被告以朱某的房产证作借款抵押;
3、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1份,证明被告2008年5月12日借款时的国家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7.56%。
被告辩某,我于2008年5月12日通过贺某良等人介绍向利昌公司借款x元,并用未过户朱某的房产证暂作抵押,5个月还清,在借据上没有签约利息。我按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如数偿还8个月的高额利息数万元,后因其他原因,无能为力再送去利息和偿还金,而后公司经常不断请帮手去我家或打电话,恶语扬言要炸掉我们家子等。这样一来,我思想压力大,一直不敢回家,直到今年春节过后,在电话中又不让我解说任何理由,只要人能回家就能解决问题,我按约元宵回家,十六就请帮手开车把我弄到公司,首先就将算好的高额利息数万元,强行要我重写借条,我不服,有人露出凶相就……。幸亏听到我儿子提示报警,才改变方式,当日请帮手一起闯入儿子学校办公室,强行要我儿子写借条和担保条子未遂,最后按口头约定,不再收取任何利息,只要三年之内把本金还清就可以了。但必须按原借款日子变更借主名称,在变更借主贺某的借条上也没有注有利息。这笔借款在头8个月己还数万元高额利息,从何算得x元利息呢请法庭评公而判。己还数万元高额利息,是本人自愿,请法庭不再追究。另算x元利息没有任何依据我不能承担,当然,不管借主用什么方式或意图变更借主,借钱还钱的事实存在,目前确实无钱偿还,我决定打苦工,计划五年还清借款本金x元。
被告以上答辩某有提交证据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的证据1是一份借款协议和一份借款借条,该二份证据均有被告的签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3分的内容不具有合某,超出了法律的规定,不予认定。
原告的证据2是一本房产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某。但与原告用以证明担保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因为该房产证所有人不是被告,用作担保没有产权所有人的签名,并且也没有办理它项权抵押登记。
原告的证据3是国家银行的贷款利率调整表,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综合某告的起诉某和被告的答辩某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某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每月利率3%,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以个人合某房屋产权证作借款抵押,并承担办理抵押登记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并向原告出具x元借据一张,借原告x元借款。将其子朱某的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9月14日,因被告不履行借款协议,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某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被告的答辩某己承认并承诺偿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某请求被告支付月利率3%的利息x元的请求,被告的答辩某不予认可,并提出借条中没有该项约定,原告提交了双方的借款协议佐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放弃了举证权利,也未到庭对该证据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和四十七第一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被告放弃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借款协议只能认定,但该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违背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调整表2007年12月23日规定的年息7.56%标准,双方约定的利率只能在年息7.56%的四倍及年息30.24%(月息2.52%)范围内,对超出规定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计付利息期限是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10月11日,被告在协议期限内应按照年息30.24%(月息2.52%)支付原告的利息6300元,2008年10月12日起,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己违约,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年息7.56%支付原告利息直到贷款还清之日止,承担违约责任。从2008年10月12日至2010年11月15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二年零一个月,利息为7875元,加上2008年10月11日前的利息6300元,共计x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因此,被告拒付利息的答辩某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合某的部分,应当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不予保护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偿还原告贺某借款x元;
被告朱某承担原告贺某借款利息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10月11日为6300元;2008年10月12日至2010年11月15日为7875元,共计x元。
上述款项合某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付清,如未按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贺某对被告朱某利息的其余部分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3元,原告贺某承担559元,被告朱某承担1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以德
人民陪审员贺某利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向易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某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某中约定,一方违反合某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某中约定对于违反合某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