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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新乡捷丰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获嘉电视台、新乡市科技声像中心肖像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民终字第944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一九六八年四月三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董玉南,新乡市诤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捷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获嘉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台长。

原审被告新乡市科技声像中心(以下简称声像中心,原审书写成新乡市科委音像中心,系笔误,予以纠正)。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中心工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肖像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0)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南、被上诉人新乡捷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王全喜、原审被告新乡市科技声像中心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省获嘉电视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九年九月被告捷丰公司为宣传产品与声像中心签定制作广告协议,同时捷丰公司将原告张某某推荐给声像中心。声像中心与原告口头约定拍摄片酬为1000元,声像中心将制作的广告节目交给捷丰公司后,并在获嘉电视台播出。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捷丰公司口头协商为原告拍摄照片,对此原告称是为了参加东南电视台“明星脸”活动,被告捷丰公司称在参加“明星脸”活动同时进行产品宣传。双方对此意见不一。另查,被告捷丰公司已停止对带有原告肖像的电视广告及宣传册子的使用。原审判决:一、新乡捷丰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二、新乡科委音像中心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片酬谢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捷丰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使用载有上诉人形象有录像带,在电视台上作广告及将上诉人照片印制在宣传册和其厂报上为其产品作宣传,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获嘉县电视台未依法审查是否经过上诉人同意就播放载有上诉人肖像的广告片,亦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捷丰公司辩称:拍摄广告宣传电视片和将上诉人的照片印制在宣传册和厂报上,属张某某完全自愿,并且拍摄电视片双方达成了拍片报酬1000元,拍摄照片双方达成了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参加东南电视台“明星脸”活动的来回费用予以1000元补助的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并不构成侵权,上诉人起诉是由于其弟工作失误被我单位免职,在其讲情未允许情况下引起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张某某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捷丰公司为宣传其产品,与声像中心签订了广告制协议,约定拍摄制作费(略)元,有关拍摄费用及广告中涉及演员肖像权、名誉权等问题由声像中心承担。由于张某某为捷丰公司拍摄电视广告片经过其同意,且张某某与声像中心达成有拍片报酬1000元的口头协议,张某某应当知道拍片的用途。张某某上诉称捷丰公司使用载有其形象的电视广告构成侵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获嘉县电视台播放声像中心创作的广告片是应捷丰公司的请求,因捷丰公司构不成对张某某的侵权,获嘉县电视台亦构不成侵权。捷丰公司为上诉人拍摄照片用于广告宣传系应张某某为参加东南电视台“明星脸”活动的请求,双方经协商达成了口头拍摄协议,并由捷丰公司出资为张某某拍摄了宣传其产品的广告宣传照片。(系与宣传捷丰公司产品有关的镜头)。张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拍摄内容及用途应当清楚。张某某上诉捷丰公司侵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捷丰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张某某肖像照片,用于广告宣传,应支付报酬。由于双方口头协议,对于报酬问题约定不明。原审法院鉴于张某某拍摄照片付出的辛勤劳动及捷丰公司使用了张红利肖像照片的实际情况,判决捷丰公司给予张某某5000元经济补偿是正确的,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炳胜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桂伟强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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