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男。
被告蔡某,男。
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某与被告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主持调解。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6日18时30分许,蔡某驾驶桂x号货车在邵阳市第一技校地段时,与前侧同方向转弯尹某驾驶粤x号轿车相挂,造成粤x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诉某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0年11月6日18时30分许,蔡某驾驶桂x号货车在邵阳市第一技校地段时,与前侧同方向转弯尹某驾驶粤x号轿车相挂,造成粤x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8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蔡某自愿赔偿原告尹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该款限在领取本调解书之日立即给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10元,经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