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x号货车沿S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镇X路段时,撞住与前方同向的行人叶XX,致叶XX当场死亡。经巩义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XX、郭XX、李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和肇事车辆照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吴英宪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