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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银行大荔县支行与大荔县XX医院相邻通风、采某、日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银行大荔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XX,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喜,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XX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XX,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路里龙,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XX银行大荔县支行因相邻通风、采某、日照纠纷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XX银行大荔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建喜、被上诉人大荔县XX医院委托代理人路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农行大荔县支行的家属楼、单身楼(东环路九号院各一栋)与被告大荔县XX医院的住宅楼、综合楼(东环路X号)南北相邻。原告的居北、被告的居南。原告的该楼已建成使用多年。原告的家属楼、单身楼均系东西走向,单身楼居院内的东边,家属楼居院内的西边,两楼东西相距1.6米。2009年,被告大荔县XX医院在东环路X号院内建起了体检综合楼(南北走向)。2010年,被告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在该院内建起了东西走向的住宅楼(两幢),其中的北楼与原告相邻。经勘测,原告的家属楼与被告的住宅楼平行。原告的家属楼东西长33.4米、高14.1米,楼层高2.6米,共五层,每层4户。被告的住宅楼北楼东西长53米、高25.6米,且东西两头均长于原告的家属楼。原告的家属楼居界墙皮9.95米,被告住宅楼北楼居界墙皮1.9米,两楼相距10.48米。原告的单身楼高10.3米。长26.3米。被告的体检综合楼高21米、东西宽13.3米。被告的两楼最近处相距3.8米。原告的单身楼居界墙1米,距被告的住宅楼北楼X.64米。被告的体检综合楼居界墙分别为东头0.8米,西头1.7米。两楼相距东头为2.04米,西头为2.94米。原告的单身楼东边4米在被告体检综合楼之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本院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相邻权是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扩张,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某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大荔县XX医院所建的住宅楼虽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后建设,但该建筑物对原告中国XX银行大荔县支行的家属楼和单身宿舍楼的采某确实产生较大的影响,经测算原告家属楼一到五层、单身楼一到三层大寒日采某满窗均不能达到两小时的要求。仅有单身楼最东边的一间(上下三层)房屋不受影响,不符合1993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编号为x-93(修订本),应予以赔偿。考虑到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应赔偿6万元为宜,因被告的住宅楼审批手续合法,故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拆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把十四条、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荔县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XX银行大荔县支行六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国XX银行大荔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中国XX银行大荔县支行承担700元,被告大荔县XX医院承担2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XX银行大荔县支行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有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XX银行大荔县支行与被上诉人大荔县XX医院南北相邻,被上诉人经过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后在其院内建设两栋高X层的住宅楼,该建筑影响到上诉人的家属楼和单身宿舍楼部分居民的采某、日照及通风,应予赔偿,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偏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2万元的可能性建筑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审法院已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判决一次性赔偿6万元是适当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中国XX银行大荔县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车兴民

代理审判员南楠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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