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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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日夜,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睢阳区X乡X村民王XX家的山羊四只,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200元。

2009年4、5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宁陵县X乡X村民虞XX家山羊两只,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78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虞XX陈述;证人白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卢文彬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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