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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邵阳县杨梅山煤矿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邵阳县杨梅山煤矿,住所地在邵阳县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邵阳县杨梅山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邵阳县杨梅山煤矿从事井下大巷掘进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8月5日晚,原告在从事井下作业时,被矿车内滚落的石头砸伤右下肢。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邵阳市肿瘤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12月15日,原告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治疗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一拖再拖,延误了原告的工伤认定时效。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3日以原告超过了法定的个人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011年3月17日,原告以健康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于2011年6月8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7月18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2011年7月20日,原告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x元、原告受伤期间的误工津贴x元、治疗期间的护理工资x.5元、双倍工资x元、检某、鉴定费等3043.9元、精神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两个不可或缺的必要前提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也无权改变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原告右下肢受伤属实,但其在未对该损伤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即以工伤劳动争议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邵阳县杨梅山煤矿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工伤保险待遇。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梦林

审判员刘亮

人民陪审员胡敏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马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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