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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1975年2月生。

被告耿某(又名耿X),男,1971年8月生。

原告高某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打工相识,199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耿XX。2000年被告因盗窃罪入狱服刑,2007年9月出狱。我们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出狱后,我们也经常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我于2009年12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新蔡县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了我的请求。在此期间夫妻关系淡漠,不见面不通话,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耿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耿X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被告曾因盗窃犯罪入狱服刑。被告于2007年9月出狱后,双方因琐事生气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好转,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新蔡县X村X街南的两间平房(1998年建)。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告无个人财产。2010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耿XX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也愿意由被告抚养,故耿XX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有利于其成长教育。原、被告共同财产两间平房,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不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耿某离婚。

二、婚生子耿XX由被告耿某抚养,原告高某承担抚养费2762元。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两间平房,归被告耿某所有。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汪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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