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工人,湘维尼纶厂职工。
被告丁某(惠),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江口镇供销社职工,现无业。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口镇中心医院院长。(系丁某丈夫)。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湘维有机厂职工。
原告向某与被告丁某、贺某显、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某于2011年10月10日向某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丁某、贺某某、陈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某撤回对被告丁某、贺某显、陈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
审判员韦建玲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高海香
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