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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聋哑人,23岁,

辩护人李某乙,女,48岁,系被告人李某甲之母。

翻译人刘宝英,许昌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杨某的手提包一个,内有款物共计57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系聋哑人,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21时40分,被告人李某甲在许昌市时代广场肯德基一楼盗窃被害人杨某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100元、仿三星伯爵牌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提包和手机共价值630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刘XX、段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拍照、作价证明、退赃手续,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残疾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且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艳

审判员王立珂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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