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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乙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乙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庆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9年1月18日从原告借走x元后,又于2010年2月6日借走x元,总计x元,所有息钱均支付到2010年7月底,从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底的利息1分未付,即共计有超过13个月利息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张某乙辨称:借款是事实,但约定利息过高,不应在支付2010年8月份以后的利息,本金我慢慢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1月18日借原告唐某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

借条1份,证明被告舒煜于2010年2月6日借原告唐某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4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

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核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09年1月18日、2010年2月6日2次向原告唐某借款x元、x元,共计借款x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1月18日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5%,2010年2月6日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4%。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按约定利息支付至2010年7月,未偿还本金。自2010年8月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以后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以后的借款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但由于利息约定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其借款利息应按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4%的4倍计算,从2010年8月1日算至判决之日止,其利息为7884元。对被告不应再支付利息的辨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偿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诉某保全费450元,共计937.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823.5元,由原告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解庆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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