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带领工人在巩义市超伟建材机械厂建筑钢结构厂房安装彩钢瓦时,在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作业,致使工人张某丙某发生高空坠落事故,造成张某丙某死亡的重大事故。案发后,张某丙已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丁、赵某丁、王某、宋某某的证言,10.16事故调查报告书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及领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金芳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