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艾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小兵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苏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艾某、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诉称:原、被告于1968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两男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1980年,被告被安排在塘渡口镇清扫队工作,现已退休,每月退休工资1000余元;因原告无工作,在生活中常遭被告白眼,对原告的生活被告不闻不问,甚至在用餐时将原告的碗抢走;1999年被告曾提出离婚,后经子女劝说而放弃;2009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虽同居一房,但仍分居生活,根本没有夫妻感情,为了晚年生活安宁,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原、被告结婚时间以及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均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现原、被告年事已高,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09)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6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68年8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吾勇,1972年生育男孩刘桂勇,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翠香,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原、被告于1995年在邵阳县X镇X街水果市场后修建了一座二弄二层砖混结构的住房;现原、被告均已年迈,原告没有收入来源,而被告每月有900余元的退休工资,但被告不负担原告日常生活支出,原告遂于2009年12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1年7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四十多年,生育三个小孩,并将三个小孩抚养成人,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出现争执和吵闹,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忍耐和宽容,在生活中互相照顾,是能够建立和谐家庭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供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艾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小兵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邓苏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