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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安燃燃气有限公司诉水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安燃燃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赵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鲲鹏,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水某某,男,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王香茹,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安燃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燃公司)诉被告水某某为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鲲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香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水某某系我公司雇佣的货车司机,2009年8月30日晚23时被告驾驶原告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行至310国道791公里+415m处,因违法行使造成与第三人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另一雇员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经与死者家属协商共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19万元。我公司的运输车辆被认定报废,经鉴定车损为x元,财产损失5000元。被告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x余元。被告的严重违法行为导致我公司遭受巨大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x元的70%(其中人身损害赔偿损失x元、财产损失x.4元)共计x.4元。

被告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晚23时,被告水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中型货车在310国道由西向东行使时,在310国道791公里+415m处与相向行使的刘某芳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水某某受伤及乘坐人刘某川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4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一、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刘某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刘某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被告水某某和乘坐人刘某川被送往医院救治,因刘某川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死者各项款项共计19万元。原告车损为x元,被告水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安燃公司为其垫付x元。

另查明:被告水某某、刘某川(已死亡)均系安燃公司雇佣人员,豫x号中型货车的车主为原告安燃公司。

本院认为: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交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和雇工,均有依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则由保险机构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既减轻了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又保护了雇工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原告安燃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给刘某川交纳工伤保险费,已赔偿费用由其自负。被告水某某不承担赔偿义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安燃燃气有限公司对被告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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