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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诉被告刘某所有权确认、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覃某诉被告刘某所有权确认、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马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原告现居住的邵阳县凤凰新嘉园比翼阁L座商品房共五层,一楼是商铺,原告住二楼,二楼的飘窗下面是商铺的屋檐,飘窗下檐到商铺屋檐的高度约四十公分,不足以安放空调主机。二楼主卧室飘窗的上檐与三楼主卧室飘窗的下檐之间为开发商设计的主卧室空调主机位,开发商在飘窗与阳台之间的墙面开有空调管道孔,同一小区的业主都是将主卧室空调主机安装在自己主卧室的飘窗上方,客厅空调主机安装在阳台的另一侧或放置在自家的阳台上。现被告将卧室的空调主机安装在自己三楼飘窗台的上檐,将客厅的空调主机安装在原告(二楼)的主卧室飘窗台的上檐,以至于原告主卧室的空调主机没法安装在开发商规划的相应位置。由于被告的空调主机功率较大,因此空调开启时发出的噪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休息,同时空调主机散出的热气使原告不能将主卧室开窗透气,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原告曾两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认定此空调主机位有三分之二属于被告。2011年4月6日,原告找到开发商管理处的人出面协调,被告依旧不理不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对主卧室飘窗上的空调主机位享有使用权,可以排他使用;被告客厅的空调主机没有排水管,冷凝水从空调主机下面的空位排出直接流到原告主卧室的飘窗的上檐,对原告家的飘窗造成直接的影响。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主卧室飘窗上的空调主机位的使用权属于原告;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将安装在原告主卧室飘窗上的空调主机移走。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客厅空调主机安装的位置属于房屋公共部分,并不属于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覃某与王晚喜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虽是王晚喜签订,但覃某与王晚喜系夫妻关系,故覃某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2、照片2张,证明(1)被告安装在原告飘窗台上的空调主机,使用中产生的热气和噪音对原告产生影响;(2)该空调主机的冷凝水对原告的飘窗台产生影响;

3、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明该空调位(二楼飘窗上檐)是属于二楼专有部分的自然延伸,按《物权法》规定,符合建筑物专有部分的特征;

4、照片4张,证明综合小区各楼层同户型对飘窗台的使用情况,可推定该空调主机位应由原告使用。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客厅空调主机所占的位置属于公共墙体,并不属于原告个人所有。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照片只能反映被告的客厅空调主机安装在原告的主卧室飘窗台上檐墙体这一客观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的空调在使用中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待证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购买了房屋的事实,且该合同书载明外某属于共有部分,原告飘窗台上檐的墙体应属共有部分,并不是原告专有部分的自然延伸,故原告的待证目的不能成立;证据4所反映的事实虽具客观性,但该照片只能反映出一般业主习惯性安装空调的方式,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的飘窗台上檐系开发商设定给原告的专用空调机位,故不能推定被告客厅空调主机位所占地方的使用权系原告所有。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分别在邵阳县X镇凤凰新嘉园比翼阁L座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该座房屋共五层,一层系商铺,原告住二楼X室,被告住三楼X室,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包括被告在内的大部分住户均将主卧室的空调主机安装在自己主卧室的飘窗台上檐,而原告主卧室的空调主机则用钢架支撑安装在其主卧室与阳台之间的墙体上,被告的客厅空调主机安装在原告的飘窗台上檐与被告的飘窗台下檐之间的外某体上;原告认为被告客厅空调主机占用的该位置的使用权应该系原告所有,且被告的空调主机的噪音及散发的热气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因而要求被告将空调主机移走,但被告不同意,原告遂于2011年5月19日起诉至本院,从而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使用权确认、排除妨碍纠纷;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应本着团结互助、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飘窗台上檐系开发商设定给原告的专用空调机位,且被告刘某客厅空调主机安装的位置系原、被告主卧室飘窗台之间的外某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筑物的外某系物权法所称的共有部分,那么作为业主的原、被告对外某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现被告在原告安装空调未对该位置予以使用的情况下,将客厅空调主机安装于该位置,应认定是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其行为并没有构成侵权,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该空调主机所占位置的使用权专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的空调主机发出的噪音、排放的热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空调的冷凝水对原告的飘窗造成影响,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安装在原告主卧室飘窗上的空调主机移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侵害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马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某、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X路、绿地占地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某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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