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2009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闫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被告李某乙,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明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闫某、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称:我与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嘴生气,现要求抚养儿子李某甲,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儿子的抚养费每年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每年我只能拿出6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孩子抚养费的数额问题。
围绕争执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李某甲的出生情况。2、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闫某与被告李某乙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鉴于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孩子李某甲一直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闫某生活。2009年11月25日,闫某以抚养费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孩子由自己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闫某主张双方所生孩子由其抚养,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鉴于孩子尚小,被告应按上述数额的30%支付原告抚养费每年约1336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由其母亲闫某抚养,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抚养费每年1336元,款在每年的元月三十日前支付,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明芳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