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听说同村村民岳xx家有3万余元现金放在箱子里,顿生窃取之意。2009年12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岳xx家无人之机,将岳xx家的x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退现金x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因和自己的三嫂吵架生气,听人们说她家中有钱,就想着把她家的钱偷走,吓吓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和失主岳xx是亲妯娌关系,二人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张某某听说岳xx家有3万元现金放在箱子里,顿生歹意,伺机盗取。2009年12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岳xx及其儿子下地干活家中无人,破门入室,盗走岳xx家现金x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全部追退失主。
以上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其与失主岳xx是亲妯娌关系,二人平时为家庭矛盾吵嘴生气。后来听说岳xx家有3万元现金放在箱子里,即在2009年12月10日上午9点多钟,用镢头撬砸房门,入室盗窃x余元的事实。
2、被害人岳xx陈述,证明其家在2009年12月10日上午,其和大儿子王x到地里犁地,10点左右回来发现家里堂屋门被撬,箱子底砸烂,二万多块钱不见的事实。
3、证人证言:(1)证人王xx、赵xx证言,证明岳xx家钱被盗二万多元,都怀疑是王x的四妈张某某干的。以及王x的父亲和张某某的丈夫是同父异母,王x喊张某某四妈;岳xx和张某某可能为岳xx丈夫死为坟地有些矛盾的事实。(2)证人岳xx证言,其看到张某某用镢头砸王x家门,后来听见人们说王x家二万多元钱被人偷,想着这事是张某某干的事实。(3)证人王xx证言,证明王x家里二万多元钱被盗,后来在张某某家找到的事实。(4)王xx(系张某某儿子)证言,主要证实他不知道他妈偷钱的事实。
4、调查王x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其四妈,和其母亲岳xx是亲妯娌,二人为家庭矛盾多次吵架;这次盗窃主要是其四妈生气所为,盗窃钱款已经全部退回。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让她早点回去。
5、调查岳xx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王x的四妈,和其姐岳xx是亲妯娌关系,二人之前经常为家庭矛盾吵架;这次盗窃主要是其姐夫死亡,两家为坟地生气所为,盗窃钱款已经全部退回。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让张某某早点回去。
6、书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09年11月8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现金二万零七百元,塑料袋两个。(2)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据,证实被盗现金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3)现场堪查笔录、作案现场方位图、指认作案现场及藏匿赃物地点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赃物藏匿的具体地点。
7、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和失主岳彩云确系亲妯娌关系,二人为家庭矛盾多次发生吵架。本院认为,二人的家庭矛盾不能成为其实施盗窃的正当理由,但在量刑、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可以与一般盗窃作以区别。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起缴赃款、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助审员李锡锋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