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
法定代表人刘××,系该厂厂长。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眭××某公某董事长。
被告眭××。
被告陈×。
被告××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与被告××某某、眭某、陈亮、××某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撤回对被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代理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