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73岁。
原告江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基本情况同原告李某某,系江某某岳父。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江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1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原告李某某、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6日签订窑厂租赁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被告经营的“鑫发砖厂”租赁费、地租费和设备转让给原告方所有,由原告经营砖厂,转让金额为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60万元的给付义务,可被告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无故将交给原告用于窑厂生产的吃土,架台等工地毁掉,且应当交付的三轮车有两辆未交付(价值4000元),以上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8.7万元,同时被告虚拟在镇平县土地局交有押金3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金60万元之时含土地局押金3万元,可谁知道无有此事,被告无故取得该3万元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万元及利息;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土地局押金)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8月6日的协议一份,用以证实李某某是合同当事人之一,李某某具有原告资格;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交接清单中注明交接完毕及各项转让财产数额。2、证人魏××,肖××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严重违约行为。3、2007年10月18日毁架台的录像资料(光碟一盘),用于证实被告将协议中约定的架台和路毁坏,致使原告不能取土做砖坯,给原告造成损失,和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4、证人苏××出庭作证,用以证实两辆三轮车没给,每辆2000元。5、收条一份,用以证实李某某是合同当事人,苏某某收李某某转让窑厂定金30万元。6、协议书及清单各一份,用以证实苏某某转让给原告7万元土及架台地做有半月,苏某某给毁了。
被告辩称:一、原告李某某不是窑厂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二、原告江某某所诉内容不实,因被告已按照约定将“鑫发砖厂”交给原告江某某,并且江某某进行正常经营,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所以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交接清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接收全部财产,被告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所举的第1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第3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称录像不显示开大铲车毁路和架台,不能证明被告违约,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第4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5份证据,被告称收钱,不一定是协议当事人,但无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被告称系复印件,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二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比对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三轮车两辆没有实际交付,土地局押金3万元不存在,但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被告苏某某将其窑厂转让给原告李某某、江某某,2007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续签协议书,并签订了交接资产清单,该清单中含有三轮车3台和土地局押金x元。原告支付被告60万元取得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但协议及清单上原告李某某并未签字。在交接时有两辆三轮车并未实际交付,两辆三轮车钱在苏某亮处,由苏××经管,每辆三轮车价值2000元,后苏××将4000元给被告苏某某。经查被告并未在土地局交押金x元。2007年6月4日被告苏某某收到原告李某某窑厂转让定金30万元。窑厂转让后,二原告生产砖坯半月,窑烧了两月。后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转让窑厂所签订的协议,原告李某某虽没有签字,但协议书明确写明转让给李某某,且被告苏某某也收到原告李某某转让窑厂定金30万元,且协议签订后亦实际履行,故原告李某某系协议的当事人,被告称原告李某某不是协议的当事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被告签订窑厂转让协议,并实际履行,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窑厂转让协议后,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被告签订了资产交接清单,但被告并未将两辆三轮车(每辆2000元)交付给原告,土地局也未有押金x元,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返还两辆三轮车4000元和押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毁掉吃土,架台等损失,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江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原告负担1990元,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宋强
人民陪审判员柴向武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华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