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化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赵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到文某路北段某KTV内,无故殴打宋某,后又将文某某和唐某殴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文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赵某为琐事酒后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到邓州市X路宋某经营的某KTV内,持酒瓶等物先后将宋某、文某某、唐某殴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文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供述了酒后无故殴打宋某某人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宋某某人的陈某相吻合,并与证人文某某、陈某证实的情节相互印证。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刚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兼)书记员李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