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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09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范俊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由邹XX(已判刑)提议,并找来被告人雷XX、李攀、王XX(均已判刑)、石某某,携带压剪、锯条等作案工具,通过偷换门锁的方式,趁无人之际窜至中铝河南分公司热力厂仓库,由雷XX、石某某望风,邹XX、李攀、王XX盗窃热力厂仓库25平方电缆25米(价值2200元),后邹XX、李攀、王XX将电缆剥皮,由邹XX将铜芯卖给魏XX(不构成犯罪),得赃款2000元。现赃物未追回。

2、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由邹XX提议,其找来李攀、雷某、石某某、小尹(在逃)携带压剪、锯条等作案工具,通过偷换门锁的方式,趁无人之际窜至中铝河南分公司热力厂仓库,由石某某望风,五人合伙盗窃热力厂仓库30平方电缆30多米(价值3300元),后将电缆剥皮并由邹XX将铜芯卖给魏XX,得赃款2700元。现赃物未追回。

3、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由邹XX提议,并找来雷XX、雷某、小尹盗窃热力厂仓库100米电缆(价值3850元),几人将电缆剥皮后由邹XX将铜芯卖给魏XX。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单位员工的报案材料,证人魏XX、郭X的证言,同案犯邹XX、雷XX、李攀、王XX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石某某的盗窃价值分别达7150元、5500元。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时负责望风,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吴岩

助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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