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9月2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在邓州市汲滩卫生院内盗走姚某某“洲铃”牌电动车一辆(价值945元)、盗走翟某某“天津本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姚某证实,有失主姚某某、翟某某陈述,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照片、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辨认照片及笔录、起赃笔录、领条、户籍证明、被告人患食道癌病理检验报告单载卷,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处以缓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猩迸≡健艏琅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