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某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和吴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三人预谋抢夺后,分骑两辆摩托车行至邓州市某医院门口,王某甲趁路某某不备,将其系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销赃后三人分肥。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抢项链价值2266元。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邓州市公安局腰店派出所投案。
2008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和吴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吴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韩某某行至邓州市三孔桥附近时,韩某某乘王某乙不备,将其系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销赃后二人分肥。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抢项链价值2183元。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腰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吴某某、房某某证实,被害人路某某、王某乙陈某,有辨认笔录、照片、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腰店派出所证实二被告人自首经过载卷,二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抢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利用行驶中的摩托车进行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均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兼)书记员李雪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