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特字第X号
申请人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封某要求宣告欧某明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封某诉称,申请人封某系欧某明的妻子。欧某明因患有严重精神病,于2009年1月25日除夕夜19:30分左右从家中走失,家属及时报案并多方寻找以及张贴寻人启事,随后又在株洲市广播电台发布了寻人启事,一直杳无音信,失踪至今已有两年半时间。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本院申请,请求宣告欧某明失踪。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的申请人的身份;
2、株洲市X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欧某明因患有精神病,于2009年1月25日从家中走失;
3、株洲市社会劳动保障事业处发放科的证明,拟证明欧某明系株洲水泥机械厂职工;
4、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贺嘉土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欧某明于2009年1月25日从家中走失,多次寻找,至今没有结果;
5、欧某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欧某明的身份;
6、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封某是欧某明的妻子。
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经本庭审查认为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欧某明,系申请人封某系之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系株洲水泥机械厂职工,现住址不详。欧某明于2009年1月25日离家出走,虽经申请人和其他亲属及有关部门多方寻找,但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7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欧某明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欧某明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欧某明自出走之日至今2年多的时间没有音讯,虽经申请人申请人和其他亲属及有关部门多方寻找直至本院在报刊公告查寻,仍下落不明,确应依法推定其失踪。申请人封某作为欧某明的妻子,现申请欧某明失踪,符合法律规定宣告失踪的条件,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欧某明失踪;
二、指定封某为失踪人欧某明的财产代管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凌
二О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某、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