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男,39岁,汉族,永州市X区人,农民,住永州市X镇。
被告曹X,男,54岁,瑶族,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
原告黄X与被告曹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曹X欠原告黄X木材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2010年10月28日被告偿还了原告x元(其中利息7075元),尚欠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木材款x元及其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是欠了原告的木材款了,但是没有那么多,只欠了x元,被告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马XX一个人的名义与江华瑶族自治县X组签订了《关于水口镇X组活林木转让的协议》,实际上是被告与马XX、盘XX合伙共同购买梅子朗组的活林木,山价款是x元。由于被告与马XX、盘XX均无钱,马XX就叫来原告和邓XX来共同合伙,实际上山价款x元均是由原告和邓XX共同出资的。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邓XX、马XX退出合伙,并签订了《转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履行。2010年7月22日盘XX也退出了合伙,被告补偿了盘XX2万元(包括盘XX的投资),被告与原告、邓XX、马XX又签订了一个《转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梅子朗组的活林木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定于2010年8月30日付清原告的投资款x元,在被告未付清投资款前,应按信用社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给原告。2010年10月28日被告偿还了原告x元(其中利息7075元),尚欠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曹X给付原告黄X投资款(本金)x元,定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
二、如果被告曹X在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本金x元,原告黄X放弃2010年10月28日以后的利息,如果被告曹X在2011年4月30日前不付清本金x元,那么被告曹X应给付原告黄X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8日起按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x元之日止。
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黄X、被告曹X各承担4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少红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礼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