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桓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桓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桓某某窜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肾内科楼前停车场,由李某某用改锥捅开车锁后,将被害人闫×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价值约1650元的红色大阳牌电动车(购买于2009年11月30日)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该辆电动车骑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被告人孙某某开设的电动车修理铺,将该电动车卖给孙某某,孙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500元价格收购。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桓某某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抓获,后桓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将孙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二、2009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桓某某再次窜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肾内科楼前停车场,由李某某用自己携带的开锁工具捅开车锁后,二人将被害人刘××放在该处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后该二人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前阜民里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自制改锥套筒1个、自制扳手1个、自制改锥锥头5个。赃物经估价价值108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被害人闫×提供的购车发票及合格证复印件、被害人刘××提供的购车发票及合格证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年龄证明、被害人闫×、刘××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桓某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三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桓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民警抓捕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3、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各自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