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商丘市X区通用机械厂,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厂厂长。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153万元,经协商达成抵账协议。经催告,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53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2011年1月8日所签《抵账协议》(原件)。证明被告因经济困难,三次共借原告现金(略)元;经被告领导与职工代表研究,原、被告协商达成以被告厂内土地折抵欠款的协议。后被告未能履行。
被告认可原告所诉,并向本院提交了商丘市X区通用机械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任命郭某为商丘市X区通用机械厂厂长的《任免通知》、《房屋租赁合同》、商丘市X区通用机械厂《付款凭证》及财务账页、商丘市X区通用机械厂向梁园区X村工作委员会的请示与该委批复(以上均为复印件);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企业基本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经综合分析,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商丘市X区通用机械厂系集体企业,因经营不善被吊销营业执照。为安置职工,被告先后3次借原告(略)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略)元,并与原告达成抵账协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因被告未清偿所借款项,原告请求判令归还本金153万元,不高于实际欠款数额,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X区通用机械厂归还原告侯某某借款153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商丘市X区通用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峰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