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赵献力,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利群、张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献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以13万元的价格从被告郝某处购买一辆车号为豫x凌帅牌出租车,并交给被告办证款5000元。被告承诺在2010年5月20日前办理好营运证,否则被告自愿返还购车款13万元和5000元手续费用。但至今未办好营运手续。请求解除原、被告所签的购车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3万元和手续费5000元及利息。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3月11日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郝某之间2008年10月份进行营运车辆买卖;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办证费13.5万元,被告承诺在2010年5月21日前办好该车辆所需的营运手续,否则退还原告13万元的购车款和5000元的手续费。
被告郝某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经庭审合议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份被告郝某将营运车辆豫x号出租车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杨某某,但未完善该车的营运手续。经原、被告协商2010年3月11日又达成协议,“杨某某同意再出资伍千元手续办理费,郝某同意自交款之日(2010年3月11日)起两个月内办成营运手续,如两个月内办不成,郝某同意于2010年5月20日前将杨某某购车款壹拾叁万和伍千元手续费全额退还购车人。”原告支付5000元办证费后,被告至今仍未办妥营运手续。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款项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办证费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未约定利率,利息应从被告承诺返还款项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
二、被告郝某支付给原告杨某某购车款13万元和手续费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付清购车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