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农,住(略)。
原告毛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中和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至今,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缺乏信任,特别是1992年4月23日小孩出生后,经常为了小事而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原告又于2011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结婚时所花费的彩礼x元。
被告彭某辨称:1、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是原告对家庭不负责引起的。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结婚时所花费的彩礼x元既无事实也无证据。原告请求离婚一事,本人同意,但原告必须答应如下条件:一是分给被告部分房屋,解决被告居住问题;二是原告给予被告因原告在外打工对家庭的经济补偿x元;三是原告必须对被告“不守妇道”的侮辱向被告公开道歉。
原告毛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婚姻登记申请书,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表,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略)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就离婚请求已起诉过一次。
被告彭某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某、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毛某与被告彭某于199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1992年4月23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毛某某,现在广西来宾市某矿业公司上班。原、被告婚前感情好,但自从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撤回。(略)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又继续前往广西打工,夫妻间缺乏交流与沟通,直至今天。夫妻感情已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株洲市X组杂屋三间(位于原告毛某父母房旁边,现场测量面积约为60平方米);各类花木约1000余棵。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可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小孩后,在夫妻关系上维系感情的投入少,在夫妻间缺乏信任的同时更没用心去交流与沟通。反而经常为琐事而争吵,使得夫妻感情越来越疏远,直至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毛某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毛某请求被告赔偿结婚时所花费的彩礼x元,本院认为彩礼x元的请求既无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同时即使原告毛某付给了被告彭某x元,那是为了力求结婚之目的,是属法律形式上的赠与,所以,原告毛某请求被告彭某赔偿彩礼x元不予支持。原告毛某在本案开庭后,向法庭提出请求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这是原告毛某对夫妻共同财产自有份额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并支持。另外,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分割部分房屋解决其居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内没有共同房屋可进行分割,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母于原、被告结婚前所建,所有权属于原告父母。根据物权的法律规定,本院无权处置案外人的物权。因此,被告的同意离婚条件之一要求分割部分房屋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被告请求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经济补偿x元,因无事实和某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共同财产全部(即位于原告毛某父母房旁边所建的约60平方米的三间杂屋及在承包土地及原告毛某父母房前、房后土地上所栽种的各类花木约1000棵)归被告彭某所有;
三、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约1000棵各类花木移种它处,不能妨碍原告毛某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被告彭某各自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肖中和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