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汉族,38岁,高中文化。
被告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负责人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42岁,大学文化。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张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刘利群参加合议,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蒋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9月12日,被告蒋某驾驶豫N-x(临)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将原告撞伤,致腰椎体粉碎性骨折。经公安交某部门认定,被告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某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及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相应责任;2、入院证和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入、出院时间及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的费用;3、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某险和商业险;4、驾驶证及临时牌照各一份,证明被告蒋某系合法驾驶;5、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6、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时支付的费用;7、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为非农业户口;8、杨红伟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护某人员情况;9、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10、交某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某1500元。
被告蒋某提交某证据有:1、公安交某大队出具的收据4份,证明被告蒋某在公安交某大队交某事故押金6000元;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蒋某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元;3、门诊票据一份,证明蒋某为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对原告提交某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3、4、5、7、9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认为,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无证据已告知投保人对非医保用药已明确告知,且质证时并未指出费用清单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6异议认为,鉴定费用属间接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8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杨红伟对原告进行了护某,因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期间确需一名家人护某,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做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10异议认为,交某过高,应由法院酌定,因该证据属原告住院期间应当支出的交某用,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认证查明:2010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蒋某驾驶新购买的东风日产牌轿车,沿酒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荆花酒店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某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被送入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粉碎性骨折,住院73天,支出医疗费x.50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红伟进行护某,原告陈某某及其女儿杨红伟均系城镇居民。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陈某某因交某事故至腰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被告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9日24时止。交某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向事故处理大队缴事故押金6000元,原告领取了其中的3000元,蒋某另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100元,两项合计4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某等,被告蒋某违章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住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蒋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某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x.50元;护某:护某人员杨红伟系非农业户口,应按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即73天×x.26元/365天=3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即73天×30元/天=2190元;营养费73天×10元/天=73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原告63岁的年龄及伤残赔偿指数20%综合计算:即x.26元/年×17年×20%=x.90元;交某酌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鉴定费850元;以上合计x.4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90元、交某1500元、护某3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合计5624元。鉴定费85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蒋某赔偿原告。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某、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9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624元,以上共计x.40元。
二、被告蒋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85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利群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广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