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
被告李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2011年10月18日,原告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审判员向春云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西
有关法律规定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