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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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1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7月18日被告人黄某乙被临武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5月28日晚,被告人黄某乙看到临武县X乡X村林业站唐某某两夫妻离开了小卖部,便携带钻花爬围墙进入林业站,来到唐某某小卖部,用钻花撬开门上的弹子锁,进入小卖部,将柜台里摆放的几条香烟和几包散烟(根据临武县烟草公司提供的价格证明计算总价值为868.8元)窃走后,将香烟藏在自家的猪栏里。后将其中一部分卖给深渡村黄某丙,一部分自己抽掉。

2、2009年2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乙看到本村(深渡村)黄某丁家商店关了门,从黄某卫家商店后面推开窗户爬了进去,盗走现金70元。

3、2009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黄某乙从本村黄某丁家商店后面推开窗户爬进去,盗走现金400元。

4、2009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黄某乙从本村黄某丁家商店后面推开窗户爬进去,盗走现金200元。

5、2009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黄某乙从本村黄某丁家商店后机推开窗户爬进去,盗走现金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黄某丁的陈述,证人黄某丙、雷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及现金,价值人民币216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八元八角,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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