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郸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一九五一年出生,汉族,中国乡镇企业导报特约记者,住(略)。
被告郸城县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周口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华,周口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不服郸城县司法局2000年9月20日作出的郸司罚决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郸城县司法局委托代理人张广明、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司法局(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王某某自1998年4月以来,以郸城义务法律服务的名义挂牌营业,对外开展法律服务,并以郸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郸城县农业局职工身份代理王某兰、程玉生、闫国明、赵振东等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案件8起,非法收取王某兰代理费800元,程玉生代理费200元,闫国明代理费100元,并索要闫国明手机一部,拆抵代理费200元。本机关认为,被处罚人王某某在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不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登记,擅自挂牌开展法律服务业务,并为获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已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四项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王某某违法所得1100元,从事违法活动的桌子两张,电话一部(电话号码为(略));2.处以2800元罚款。责令王某某自收到处罚决定书5日内拆除义务法律服务匾牌,停止非法代理活动,索要闫国明手机予以退还,并写出书面保证。
原告王某某诉称,郸城县司法局(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郸城县司法局(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公开道歉,恢复名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郸城县司法局辩称,我局(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庭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自1998年以来,在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登记的情况下,擅自以“郸城义务法律服务部”的名义挂牌营业,代理他人参与诉讼,并收取被代理人王某兰代理费800元,被代理人程玉生代理费200元,被代理人闫国明代理费100元,合计1100元。另外,还索要闫国明手机一部,拆抵代理费200元。
被告郸城县司法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前,仅向原告王某某告知了将给予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而该行政处罚决定中同时给予了王某某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桌子两张、电话一部(电话号码为(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郸城县司法局(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给予原告王某某没收违法得1100元,罚款2800元,责令其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拆除“义务法律服务”匾牌,停止非法代理活动等项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但做出没收王某某从事违法活动的桌子两张、电话一部等物决定之前,没有履行告知责任,属程序违法;决定责令原告王某某退还手机一部,“并写出书面保证”,不属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属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被告司法局对原告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是限制人身自由罚,国家赔偿法对此没有规定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赔偿方式,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公开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不属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3目、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司法局(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王某某作出的没收王某某违法所得110元,罚款2800元,限其自收到处罚决定书5日内拆除“义务法律服务”篇牌,停止非法代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二、撤销郸城县司法局(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王某某作出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桌子两张,电话一部(电话号码为(略))的行政处罚;
三、撤销郸城县司法局(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王某某作出的责令其退还索要闫国明手机一部,并写出书面保证的“行政处罚”;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260元,原、被告各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培林
审判员张传兵
审判员赵文学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