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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诉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601.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如下:原告未签合同、原告未履行职责,服务不到位,原告收取了红外线报警装置的安装费,但被告的该红外线报警装置却被人为剪断,物业在半年多时间未予答复。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业主,该房的建筑面积123.86平方米。自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业主大会(甲方)与原告(乙方)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后,被告所在小区即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按1元/平方米/月计算。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601.06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并同意只要求被告支付2500元的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现被告未按约完全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只有在原告未履行服务管理职能或履行服务管理职能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方可行使抗辩权。现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未履行服务管理职能或履行服务管理职能不符合约定的充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主张难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相互及时沟通,物业管理中存有的问题才能得以妥善解决。而目前业主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拒付物业管理费势必会影响到其它接受物业服务但没有异议的绝大部分业主的合法利益,并涉及到整个小区的和谐稳定,这显然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目前创建平安和谐小区的良好愿望相违背。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峰

审判员 阋s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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