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裴某,男。
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土地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李某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裴某,第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7月24日为第三人王某颁发了土宅字(2003)第X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原告认为该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日,原告用巨资买下南阳市独山轧钢厂,旧厂房土地面积2亩有余。第三人王某竟在原告的宅院内建房。2008年7月29日,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王某提供了土宅字(2003)第X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至此原告才明白,王某之所以能在原告院内建房,是被告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该证显示的四邻为东至荒埂,南至轧钢厂,西至路,北至李某西。原告李某乙的宅院与李某西的房子连为一体,根本不存在东边有荒埂,原告的西院墙紧靠姜某某的房子。事实说明,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脱离实际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为第三人王某颁发的土宅字(2003)第X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
被告辩称:李某乙是宛城区人,与本案第三人王某无任何相邻关系可言。我局为第三人王某颁发的许可证四邻关系标注清楚明了,李某乙自称王某在其院内建房是因我们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没有任何根据。李某乙因此提起行政诉讼,根本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南阳市独山轧钢厂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未缴纳出让金,未办理过户,无四邻签字,原告无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南阳市独山轧钢厂于1997年5月8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许可的四至为东至部队,南至居民区,西至南石路,北至居民区。2000年4月17日,该厂以土地作抵押向银行借款,后引起诉讼。在执行程序中,2007年3月1日,南阳市独山轧钢厂与原告李某乙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乙承担归还银行贷款x元及利息的义务,南阳市独山轧钢厂将抵押给银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某乙。2008年3月23日,本院下发民事裁定书,以南阳市独山轧钢厂欠银行借款已支付完毕为由,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李某乙至今未办理土地过户登记。
2003年7月24日,被告依第三人申请,为第三人王某颁发了土宅字(2003)第X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许可的用地面积为东西8米,南北10米。四邻为东至荒埂,南至轧钢厂,西至路,北至李某西。原告认为该证所许可的土地在已由其购买的南阳市独山轧钢厂院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为第三人王某颁发的土宅字(2003)第X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李某乙虽然与南阳市独山轧钢厂签订了协议书,但并未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和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条“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然是南阳市独山轧钢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李某乙仅享有基于转让协议书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李某乙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起诉。
预交的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广山
审判员:张平
审判员:韩东耕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