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8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长葛市X路黄某磨具厂门口强行骑走胡XX的金城铃木摩托车(价值4050元),抵押于市X路北段海鑫通讯店、借款300元。后胡XX以300元将该摩托车赎回。
2、2008年8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长葛市X路黄某磨具厂门口强行骑走胡XX的裕兴牌电动车(价值2470元),抵押于海鑫通讯店、借款1000元。后胡晓宇父亲胡XX以1300元将该电动车赎回。
3、2009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长葛市X路黄某磨具厂内再次强行骑走胡XX的金城铃木摩托车,抵押于海鑫通讯店、借款500元。该摩托车现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与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侯XX、史XX、胡XX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借条、收条、电动车保修卡、电动车售后服务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立功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阳